[ 背景 ]
[ 有關文件 ]
[ 起草過程 ]
[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藍圖 ]
[ 基本法的解釋和修改 ]
背景
在1984 年12 月19 日,中英兩國政府簽署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關於香港問題的中英聯合聲明》(下稱《聯合聲明》),當中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的基本方針政策。根據"一國兩制"的原則,香港特別行政區不會實行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香港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保持五十年不變。根據《聯合聲明》,這些基本方針政策將會規定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內。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下稱《基本法》)在1990 年4 月4 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並已於1997 年7 月1 日生效。
有關文件
《基本法》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憲制性文件,它以法律的形式,訂明"一國兩制"、"高度自治"和"港人治港"等重要理念,亦訂明了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各項制度。
《基本法》包括以下章節-
- 《基本法》正文,包括九個章節,160 條條文;
- 附件一,訂明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
- 附件二,訂明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表決程序;及
- 附件三,列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
起草過程
負責起草《基本法》的委員會,成員包括了香港和內地人士。而在1985 年成立的基本法諮詢委員會,成員則全屬香港人士,他們負責在香港徵求公眾對基本法草案的意見。
1988 年4 月,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公布首份草案,基本法諮詢委員會隨即進行為期五個月的諮詢公眾工作。第二份草案在1989 年2 月公布,諮詢工作則在1989 年10 月結束。《基本法》連同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和區徽圖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於1990 年4 月4 日正式頒布。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藍圖
《基本法》為香港特別行政區勾劃了發展藍圖。下文載述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基本方針政策的主要條文。
總則
- 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參考《基本法》第2 條)
-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由香港永久性居民組成。(參考《基本法》第3 條)
- 香港特別行政區不實行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參考《基本法》第5 條)
- 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基本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參考《基本法》第8 條)
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
- 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防務和外交事務。(參考《基本法》第13 至14 條)
- 中央人民政府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自行處理有關的對外事務。(參考《基本法》第13 條)
-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維持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社會治安。(參考《基本法》第14 條)
- 全國性法律除列於《基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任何列於附件三的法律,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不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凡列於附件三的法律,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佈或立法實施。(參考《基本法》第18 條)
- 中央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均不得干預香港特別行政區根據《基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務。(參考《基本法》第22 條)
保障權利和自由
- 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私有財產權。(參考《基本法》第6 條)
- 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參考《基本法》第25 至26 條)
- 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參考《基本法》第28 條)
- 香港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通訊、遷徙、信仰、宗教和婚姻自由,以及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參考《基本法》第27 至38 條)
-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參考《基本法》第39 條)
政治體制
行政機關
-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由年滿四十周歲,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滿二十年並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參考《基本法》第44 條)
-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最終達至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後普選產生的目標。(參考《基本法》第45 條)
-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必須遵守法律,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負責:執行立法會通過並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會作施政報告;答覆立法會議員的質詢;徵稅和公共開支須經立法會批准。(參考《基本法》第64 條)
立法機關
-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由選舉產生。立法會的產生辦法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最終達至全部議員由普選產生的目標。(參考《基本法》第68 條)
-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職權主要包括:
- 制定、修改和廢除法律;
- 根據政府的提案,審核、通過財政預算;
- 批准稅收和公共開支;
- 對政府的工作提出質詢;
- 就任何有關公共利益問題進行辯論;
- 同意終審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參考《基本法》第73 條)
司法機關
-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終審權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終審法院可根據需要邀請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法官參加審判。(參考《基本法》第82 條)
-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參考《基本法》第85 條)
- 原在香港實行的陪審制度的原則予以保留。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後,享有盡早接受司法機關公正審判的權利,未經司法機關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參考《基本法》第86 至87 條)
-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在中央人民政府協助或授權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與外國就司法互助關係作出適當安排。(參考《基本法》第95 至96 條)
經濟
- 香港特別行政區保持自由港、單獨的關稅地區和國際金融中心的地位,繼續開放外匯、黃金、證券、期貨等市場和維持資金流動自由。(參考《基本法》第109/112/114/116 條)
- 港元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定貨幣,繼續流通。港幣的發行權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參考《基本法》第111 條)
- 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自由貿易政策,保障貨物、無形財產和資本的流動自由。(參考《基本法》第115 條)
- 香港特別行政區經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繼續進行船舶登記,並以" 中國香港" 的名義頒發有關證件。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私營航運及與航運有關的企業,可繼續自由經營。(參考《基本法》第125/127 條)
- 香港特別行政區繼續實行原在香港實行的民用航空管理制度,並設置自己的飛機登記冊。香港特別行政區在中央人民政府的授權下,可與外國或地區談判簽訂民用航空運輸協定。(參考《基本法》第129 至134 條)
教育、科學、文化、體育、宗教、勞工和社會服務
- 香港特別行政區自行制定有關發展和改進教育、科學技術、文化、體育、社會福利和勞工的政策。(參考《基本法》第136 至147 條)
-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藝術、體育、專業、醫療衛生、勞工、社會福利、社會工作等方面的民間團體和宗教組織可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國際的有關團體和組織保持和發展關係,各該團體和組織可根據需要冠用" 中國香港" 的名義,參與有關活動。(參考《基本法》第149 條)
對外事務
-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在經濟、貿易、金融、航運、通訊、旅遊、文化、體育等領域以" 中國香港" 的名義,單獨地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有關國際組織保持和發展關係,簽訂和履行有關協議。(參考《基本法》第151 條)
- 對以國家為單位參加的、同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適當領域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派遣代表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團的成員或以中央人民政府和上述有關國際組織或國際會議允許的身份參加,並以" 中國香港" 的名義發表意見。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以" 中國香港" 的名義參加不以國家為單位參加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參考《基本法》第152 條)
-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國際協議,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情況和需要,在徵詢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決定是否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但已適用於香港的國際協議仍可繼續適用。中央人民政府根據需要授權或協助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作出適當安排,使其他有關國際協議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參考《基本法》第153 條)
基本法的解釋和修改
- 《基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基本法》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基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但如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基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參考《基本法》第158 條)
- 《基本法》的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基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針政策相抵觸。(參考《基本法》第159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