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簡稱香港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為:

  1.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
  2.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
  3. * 第(一)、(二)兩項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
  4.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持有效旅行證件進入香港、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國籍的人;
  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第(四)項所列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滿二十一周歲的子女;
  6. 第(一)至(五)項所列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權的人。

以上居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居留權和有資格依照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取得載明其居留權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香港特別行政區非永久性居民為:有資格依照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證,但沒有居留權的人。


第二十五條

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二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二十七條

香港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


第二十八條

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香港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監禁。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居民的身體、剝奪或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禁止對居民施行酷刑、任意或非法剝奪居民的生命。


第二十九條

香港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


第三十條

香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關機關依照法律程序對通訊進行檢查外,任何部門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


第三十一條

香港居民有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境內遷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自由。香港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效旅行證件的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離開香港特別行政區,無需特別批准。


第三十二條

香港居民有信仰的自由。

香港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開傳教和舉行、參加宗教活動的自由。


第三十三條

香港居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


第三十四條

香港居民有進行學術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


第三十五條

香港居民有權得到秘密法律諮詢、向法院提起訴訟、選擇律師及時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或在法庭上為其代理和獲得司法補救。

香港居民有權對行政部門和行政人員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

香港居民有依法享受社會福利的權利。勞工的福利待遇和退休保障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七條

香港居民的婚姻自由和自願生育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八條

香港居民享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保障的其他權利和自由。


第三十九條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

香港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此種限制不得與本條第一款規定抵觸。


第四十條

“新界”原居民的合法傳統權益受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保護。


第四十一條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境內的香港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本章規定的香港居民的權利和自由。


第四十二條

香港居民和在香港的其他人有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的義務。

註:
*
參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解釋》(1999年6月26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見文件十五)